(废止)关于《绥芬河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的政策解读
绥政办规〔2019〕2号
关于印发绥芬河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经10届1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绥芬河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1月18日
绥芬河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物业服务行业信用体系建设,健全完善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机制,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依据《牡丹江市物业管理条例》、《绥芬河市住宅物业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物业服务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主要管理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管理遵循政府组织、多方参与、客观公正、信息共享、合理奖惩的原则。
第四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并负责建立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及日常管理工作。
绥芬河镇、阜宁镇负责各自辖区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的采集工作。
第二章 信用信息内容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及项目的基本信息申报情况;
(二)物业服务合同履行情况;
(三)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项目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履约守信情况;
(四)遵守法律法规及政策情况;
(五)物业服务投诉处理情况;
(六)其他相关情况。
第六条 信用信息分为基本信息、良好信息和不良信息三类:
(一)基本信息。包括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和物业项目基本信息两部分。
物业服务企业基本信息主要为: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专业技术人员数量等相关信息。
物业项目基本信息主要为:项目名称、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项目管理类型、项目地址、建成年限、管理面积、物业服务合同签订方及期限、服务及收费标准等相关信息。
(二)良好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在管理和服务活动中,荣获各级政府部门、行业协会的表彰、新闻媒体表扬以及取得的良好业绩等相关信息。社区视物业服务企业建立党组织情况、党组织工作开展情况、配合社区开展基层党建工作,促进“三方共益”等情况进行权重衡量,采集结果列入信用信息系统。
(三)不良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及主要管理人员在管理和服务 活动中,违法违规、失信违约、新闻媒体曝光、重大信访投诉等相关信息。
第三章 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和主要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采集认定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采集和初步认定
1、基本信息的采集。每年第一季度,物业服务企业应通过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申报基本信息;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申报变更信息。申报信息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初步认定。
2、良好信息的采集。自良好信息产生后10个工作日内,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通过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申报。申报信息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初步认定。
3、不良信息的采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镇政府,通过物业服务考评监管及日常业务工作,对发现的不良信息及时进行采集,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初步认定,并通过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报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汇总。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工作中发现的不良信息,可直接予以采集,并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初步认定,录入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二)预公示
1、信用信息初步认定后,暂不对外发布,应通过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相关企业进行预公示,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
2、相关企业和主要管理人员对初步认定结果有异议的,应于预公示期内,向信息认定部门提出书面意见,认定部门于3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处理。
(三)认定
对经预公示无异议、或核实无误的信用信息,记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八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的不良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和主要管理人员逾期不改正的,可继续作为不良信息予以采集。
第九条 建立信用修复制度。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和主要管理人员对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在本年度内,整改结果经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已经改正并消除原有不良影响的,取消原不良信息认定,修复企业信用分值,计入企业信用档案。
第四章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
第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总分值为130分,其中:基本分值为100分,少报、漏报每项扣5 分,加分分值最高为30分。按照企业所得信用分值评定为优秀企业、良好企业、合格企业、不合格企业,评定标准如下:
(一)信用得分在95分(含95分)以上的,评定为优秀企业;
(二)信用得分在80分(含80分)以上95分以下的,评定为良好企业;
(三)信用得分在60分(含60分)以上80分以下的,评定为合格企业;
(四)信用得分在60分以下的,评定为不合格企业。
具体评分标准,见信用信息采集评分表(一、二)。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实行一票否决,直接评定为不合格企业:
(一)拒不上报基本信息,拒不参加信用评价的;
(二)在信用等级评定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规定履行物业项目进入程序,擅自进入物业项目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履行物业项目退出程序,擅自退出或拒不退出物业项目、拒不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的;
(五)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给他人的;
(六)骗取、挪用专项维修资金;
(七)在本年度内发生重大安全责任事故;
(八)因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引发重大群体或越级上访事件,影响社会稳定和正常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九)其他严重不良行为。
第十二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采集认定后的各类企业信用信息,按照具体评分标准予以加减分,通过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得出企业信用等级的评定结果,并通过绥芬河市物业管理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每年第一季度,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年度物业服务企业最终信用得分情况,评定出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通过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向企业进行预公示,预公示期为3个工作日。相关企业对年度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有异议的,应于预公示期内,向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于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处理。预公示期结束、且对相关异议答复处理后,将上一年度信用等级通过绥芬河市物业管理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发布。
第五章 主要管理人员信用评分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主要管理人员的信用信息采取单独计分的方式,分值总分为25分,其中基本分值20分,加分最高分值5分。
具体评分标准,见信用信息采集评分表(三、四)。
第十五条 主要管理人员中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信用分值记为0分;项目负责人具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6-9款情形之一的,实行一票否决,信用分值记为0分。
第十六条 建立物业服务企业项目经理评价制度。对住宅小区项目经理管理行为采取单独计分方式,基本分值为100分,加分最高分值5分。90分(含90分)以上为优秀;80分—89分为良好;70分—79分为称职;60分—69分为一般;60分(不含60分)以下为不合格。项目经理评分标准见信用信息采集评分表三、《绥芬河市住宅物业服务标准》小区项目经理计分标准。
第十七条 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采集认定后的主要管理人员、小区项目经理等信用信息,按照具体评分标准予以加减分,并通过全市物业服务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在行业内公布。
第六章 信用评价的综合运用
第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结果作为物业项目招投标、企业日常监管、物业服务收费等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加以运用。
第十九条 按照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的原则,根据企业上一年度信用等级,对物业服务企业实行差异化管理:
(一)上年度信用等级为优秀企业,在评先评优活动中优先考虑;在参与物业服务招投标时作为优良业绩予以加分;所管项目除发生集体信访的,免于考评监管。
(二)上年度信用等级为良好企业,允许企业正常参加物业项目招投标、评先评优等活动,对企业和所管项目实施一般性监管。
(三)上年度信用等级为合格企业,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约谈企业负责人,予以警示;对所管项目予以重点监管;取消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建议招标人在物业项目招投标时对该企业慎重考虑。
(四)上年度信用等级为不合格企业,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予以全市通报批评;取消各类评优评先活动资格;禁止承接新项目;有重大矛盾信访的,视情节建议业主大会启动退出程序。
第二十条 对物业服务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根据其信用评分情况,采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个人年度信用分值在10-5分(不含5分)的,对所在物业服务企业予以信用减分5分。
(二)个人年度信用分值在5-0分(不含0分)的,对所在物业服务企业予以信用减分8分;担任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的,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约谈;担任项目负责人的,由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约谈。
(三)个人年度信用分值为0分的,对所在物业服务企业予以信用减分10分;同时,在行业内予以通报批评。
(四)主要管理人员工作单位发生变更的,在年度评分周期内,该人员信用分值在纳入原有企业信用评价的同时,同步纳入新入职企业的信用评价。
第二十一条 建立黑名单制度。信用等级评定为不合格的物业服务企业,纳入黑名单;实行一票否决的物业服务企业,直接纳入黑名单。对于黑名单内的物业服务企业,禁止企业参加物业项目招投标、承接新项目;同时针对该企业在管物业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向物业项目业主大会提交终止物业服务合同、清退该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建议。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年度信用等级和主要管理人员信用评分的公示期、物业服务企业和主要管理人员信用档案保存期均为三年。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9年2月1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