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住建局、金融局、银保监分局、营商局:
现将《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社丹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牡丹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牡开江市金融服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牡开江监管分局
牡丹江市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
2020年3月25日
牡丹江市建设工程担保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降低企业制度性成本,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创新建筑市场监管方式,保障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合法权益,促进牡丹江市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依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指导意见》、《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实施意见》、《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部门关于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建设领域。
第三条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合同一方当事人(受益人)提供的,保证另一方当事人(被保证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承担代偿责任。
第四条工程担保主要包括保证保险、银行保函(须企业基本账户银行提供并出具银行保函查询授权委托书,下同)、担保
函等形式,是引入第三方对建设工程中合同的履行进行监督并对违约行为承担责任,促进参与工程建设的各方守信履约的风险管理机制。担保人对其出具的保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方式由当事人双方在有关法定文件中约定。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包括工程款支付担保、履约担保、投标担保、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和工程质量保修担保。
第六条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并经权利人认可的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由上述保证人的分支机构出具保函,应有其法人的单项逐笔书面授权。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从事工程担保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该公司净资产的10倍,担保公司对履约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履约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八条同一银行分支行或担保公司分支机构不得为同一建设工程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九条实行担保的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工程合同签订15日内,办理各项担保手续。业主应当将业主支付保函、承包商履约保函及业主支付委托保证合同、承包商履约保证合同一并报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否则不予办理施工
许可。
第十条工程担保应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建设部颁发的工程担保合同示范文本,制定本地区统一使用的工程担保合同或保函格式文本。
第十一条工程担保合同是建设工程合同的从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十二条组成联合体承包的,应当以联合体的名义提交投标人投标担保和承包商履约担保,招标人应向组成联合体的承包商提供业主支付担保。
第十三条牡丹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担保公司从事工程担保业务应符合资金规模、人员结构和经营财务指标的要求,并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第二章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十四条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发包人按合同约定向承包商按期支付工程款所作的一种经济承诺,工程款支付担保须同承包商履约担保对等实施。发包人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向承包商提交支付担保。在上一年度资质年检(或信用评价)为优秀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以及近五年无拖欠工程款记录的其他建设单位及个人,可减半提供支付担保。
第十五条提供此项担保的发包人,可视为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办理施工许可证时可不提供工程合同价款预付款到位证明。
提供此项担保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缴存项目资本金可不低于项目总投资比例的20%。
第十六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分段支付担保额度按照工程合同付款周期确定。
第十七条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发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除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以外的全部建设工程结算款项支付之日。
承包商应当在工程款支付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发包人的支付担保。
第十八条发包人由于非承包商的原因不能按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的约定按时支付建设工程款项时,由担保人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在担保额度范围内向承包商支付建设工程款项。
承包商就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发包人,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并得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7日之内对承包商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认定。
第十九条发包人在承包商就其支付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
额之日起15天内,应当向承包商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支付担保。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发包人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对近期有拖欠记录或未及时补办支付担保的,重新提交的支付担保在原先担保比例基础上要提高1%-2%。
第三章承包商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承包商履约担保是指承包商保证按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和按期向劳务分包企业支付工资(含农民工工资),对发包人所作的一种经济承诺。承包商应当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时,向发包人提交履约担保。在上一年度信用评价优秀以上的建筑业企业及近两年无拖欠民工工资记录的,可减半提交此项担保。
第二十一条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的10%。采用低价中标的招标工程,担保金额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价的20%。
第二十二条组成联合体承包的,担保时可以由若干保证人实行共同保证,并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
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就承包商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承包商,说明导致索赔的违约性质,并得到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对索赔理由的书面确认。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应当在7日之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二十四条在承包商因其自身原因而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等保证担保机构在征得发包人同意后(发包人有优先选择权)按照下列方式之一,承担其担保责任:
(一)向承包商提供资金、设备或者技术援助,使其能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二)另觅经发包人同意的其他承包商,负责完成合同的剩余部分,发包人仍按原合同支付建设工程款;
(三)按照合同约定,对发包人的损失支付赔偿。
第二十五条承包商在发包人就其履约担保索赔了全部担保金额之日起15日内,应当向发包人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履约担保。当剩余合同价值已不足原担保金额时,承包商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应低于剩余合同价值。对近期有拖欠记录或未及时补办履约担保的,重新提交的履约担保在原先担保比例基础上要提高1%-2%。
第二十六条承包商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当截止到承包建
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发包人应当在承包商履约担保有效期截止日后7日之内退还承包商的履约担保。
第四章投标人投标担保
第二十七条投标担保是指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要求,向招标人提供的有关投标保证担保。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供投标保函的,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
第二十八条担保金额为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超过80万元。投标人中标,按招标文件规定签订合同后7日内解除担保。投标人未按投标文件约定履行义务时,招标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九条担保金额应当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或者在规定时间内不提交履约担保的,由提供担保的银行、担保公司、保险公司按照担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投标保证金返还给中标人和未中标人。除不可抗力外,投标人在开标后的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或者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不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招标人不予退还其投标保证金;招标人不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应当向中标人双
倍返还投标保证金。给对方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投标担保的有效期一般不短于投标有效期截止日(投标有效期延长的,应经双方书面认可的延长期)后28天。投标人未能按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招标人可视为不响应招标文件而予以拒绝。
第五章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十二条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是指发包人在承包人因故未能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下,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的一种经济承诺。
第三十三条发包人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机构担保函或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
第三十四条采用银行保函、担保机构担保函或保险合同的方式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应在施工许可证办理前到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管理部门办理。被担保工程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保证人必须承担担保责任。发包人启动了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担保方履约了担保后,必须及时重新提交同等担保金额的履约担保。
第三十五条要推进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应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函全部采用具有见索即付性质的独立保函,并实行差别化管理。对被列入拖欠农民工工资“黑名单”的施工企业,实施失信联合惩戒。工程担保保证人应不断提升专业能力,提前预控农
民工工资支付风险。
第三十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建筑工人实名制平台,加强对农民工合法权益保障力度,推进建筑工人产业化进程。
第六章工程质量保修担保
第三十七条工程质量保修担保是指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中约定,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一种担保和承诺。
第三十八条承包人可以采用银行保函、担保机构担保函或保险合同的方式提供工程质量保修担保。
第三十九条承包人以银行保函替代预留保证金的,保函金额不得高于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3%。
第四十条承包人不履行保修责任时,发包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一条明确职责分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金融服务局、牡丹江银保监分局、市营商局等部门要结合各自职责,加强对工程担保制度规范运行的指导,并对工程担保参与主体承担监管责任。
第四十二条加快诚信建设。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进一步
加强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通过建筑市场监管服务平台全面公开企业的资质资格、注册人员、建筑市场、合同履约、质量安全等方面的信息,方便社会评级机构、行业组织、保证人查询。可将保险公司动态风险管控反馈引入建筑市场信用评价体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为了保障担保人的合法权益,担保人可以依法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作为其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保证人要求被保证人提供第三方反担保的,该反担保人不得为受益人或受益人的关联企业。一旦发生赔付后,担保人有权从被担保人或者反担保人处得到补偿。反担保可以采用其他担保人提供的保证担保,以及被担保人依法提供的抵押、质押等。
第四十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的,不予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发包人、承包商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未办理报建、未办理施工许可而擅自开工等违法违规行为来规避担保的,对发包人及承包商分别按《黑龙江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十五
条第二款规定的上限进行处罚。且在补办手续时提交担保的比例在原先担保比例基础上要提高1%-2%。
第四十六条发包人、承包商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施工合同的约定,切实履行各自的义务。遇有履约争议,当事人一方对对方索赔担保金额行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按照发包人、承包商和保证担保机构在签订保证担保协议时的事先约定,通过调解、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四十七条对经确认有重大违约行为而导致拖欠工程款及民工工资的发包人、承包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作为不良记录登记在案。对发包人将暂停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暂停建设工程交付使用、暂停其新建项目的发包资格;对承包商,将暂停其投标资格,按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罚,直至降低、取消其施工资质。
第四十八条在发包人就承包商履约担保进行索赔的过程中,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其监理单位不切实履行职责,或者滥用权力,致使当事人的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不履行监理职责对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并由当事人依法追究其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一)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二)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调资本金的;
(三)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四)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五)在保函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六)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七)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八)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九)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牡丹江市建设工程单位暂行办法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