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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实施细则的通知

2016/12/31 9.8k 阅读 143 点赞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2016年12月31日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牡丹江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实施细则
  第一条为推动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规范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和使用,促进企业增强诚信意识和信用风险防范意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黑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使用办法》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发布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企业,是指经过工商注册登记的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细则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国家机关及相关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掌握的与企业信用状况有关的记录,包括企业基础信息、企业良好信息和企业失信信息。
  第四条企业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遵循公开、及时、客观、准确、合法的原则,依法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损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全市企业信用信息征集、发布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日常工作由其所属的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负责。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辖区履行本细则规定的有关行政职能。
  第六条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负责市级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整合征集到的企业信用信息,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库,为社会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七条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基础信息:
  (一)依法注册登记、备案和年度报告的信息;
  (二)动产抵押和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三)企业的资质和信贷信用等级;
  (四)行政许可准予、变更、延续信息;
  (五)行政机关依法对企业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
  (六)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和股票上市交易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基本情况;
  (七)反映企业生产经营和服务业绩等状况的其他基础信息。
  第八条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良好信息:
  (一)企业受到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和其他组织表彰的;
  (二)企业纳税信誉等级被县级以上税务部门评定为A级的;
  (三)企业产品被评为中国名牌和省名牌,或者被列入国家免检和省免检范围的;
  (四)企业产品通过质量认证的;
  (五)企业品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者著名商标的;
  (六)企业被市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守合同、重信用”的;
  (七)被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为“环境友好”企业或者通过清洁生产审核、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
  (八)反映企业具有良好信用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下列信息应当记入企业失信信息:
  (一)企业发布虚假广告、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企业有偷税、逃税、骗税、抗税等违法行为被税务机关查处结案的;
  (三)企业未建或者停运污染防治设施,偷排污染物,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四)企业不依法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执行最低工资标准,克扣、拖欠劳动报酬,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或者欠缴社会保险费的;
  (五)企业不清偿到期银行债务,经通知限期支付逾期未支付的;
  (六)企业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
  (七)企业未依法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被国家机关依法强制执行的;
  (八)企业受到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责任追究的;
  (九)企业逾期未执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民事判决、调解、裁定或者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
  (十)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受到与失信有关的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十一)其他企业失信信息。
  第十条依法掌握企业信用信息的本市下列单位,为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
  (一)各级行政机关(含设在本市各地的金融、海关、国税等国家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下同);
  (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
  (三)各级法院。
  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应当根据依法作出的结论意见、决定或者生效法律文书;对行政处罚案件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以最终生效的法律文书为准。
  第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应当通过信用信息交换平台统一对外发布。
  企业信用信息征集的具体操作方案,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有关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第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对所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可以自愿或者按照约定向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提供其掌握的企业信用信息,但应当提供相应的佐证材料,并对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对按照前款规定提供的信息进行审核,并决定是否予以采用。不予采用的,应当向提供者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企业信用信息发生变化的,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形成或者掌握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向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提供更新后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企业信用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为:
  (一)企业基础信息,至企业终止为止;
  (二)企业良好信息,至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受到表彰、获取称号的有效期满后三年;
  (三)企业失信信息,发布期限为五年。
  (四)企业信用信息的发布期限自首次发布之日起计算,发布期限届满后的企业信用信息将转为企业信用档案长期保存。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和经依法授权或者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评比表彰、监督管理、政府采购、招投标以及向社会委托、发包政府公共服务项目等行政管理活动中,应当查询企业信用信息记录。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本细则的规定,通过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无偿查询公开发布的企业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行政机关对企业失信信息较多或者情节严重的企业,可以在职权范围内作出下列处理:
  (一)加强监督管理,作为重点对象进行专项检查或者抽查;
  (二)限制参与有关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三)不授予该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和有关负责人相应荣誉称号;
  (四)限制其参加有关评比;
  (五)作出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十八条企业对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发布的本企业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以向信息发布的机构提出异议申请,并提供有关佐证材料。
  第十九条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接受异议申请后,应当及时与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核对并予以标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并附佐证材料。
  市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提出异议申请的企业作出书面答复。异议信息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应当即时更正;与实际情况一致的,不予变更。
  企业对不予变更的异议申请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应当加强内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提供、更新和使用的工作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一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或者错误信息;
  (二)提供和公布非本单位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企业信用信息;
  (三)使用经信用管理机构整合后的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
  第二十二条企业信用信息提供者不按照规定提供、更新企业信用信息或者企业异议信息的书面意见及其佐证材料,或者有本细则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给予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企业、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和新闻媒体提供虚假信息的,由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已经给企业的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或者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承担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各级信用信息管理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捏造或者擅自更改企业信用信息的;
  (二)未在规定时限内整合、发布、更新或者更正企业信用信息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障工作规定的;
  (四)使用企业信用信息进行营利活动的;
  (五)滥用职权或者失职、渎职的。
  第二十五条中介机构和企业以外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组织信用信息的征集、发布和使用,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