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牡丹江市城市免费公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一日
主题词:城乡建设公用事业办法通知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牡丹江市城市免费公厕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免费公厕管理,进一步提高免费公厕管理与服务水平,方便群众用厕,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厕管理办法》和《黑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牡丹江市城市市区内免费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免费公厕(以下简称公厕),是指由城市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供城市居民、行人和流动人员免费使用的水冲、移动和环保厕所。包括道路、广场、旅游景区(点)、公园和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设置的厕所。
第四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厕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厕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环卫部门是城市公厕的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公厕日常维护管理和服务质量考评工作。
市规划、城管、财政、公安、卫生、水务、电业、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厕的规划、建设及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财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标准核定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经费,纳入城建计划。
第六条供水、供电单位应当保障城市公厕的水、电供应;排水部门应当保障公厕排水管网的畅通。
第七条公厕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方便卫生、便于清运、美观适用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和设置。
第八条公厕的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城市广场周边及人流量较大的街道和商业区道路按每300-500米的距离建设1座,流动人员高度密集的街道建设间距应小于300米,一般街道按每750-1000米的距离建设1座;
(二)旧城成片改造地段和新建城区,每平方公里不得少于3座;
(三)住宅小区每10万平方米建筑面积应建设1座;
(四)饮服和文化娱乐单位营业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的,应设置公厕;
(五)商业网点营业面积在500平方米以上的,应设置公厕。
第九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员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会同公厕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公厕规划,作为城市环境卫生专业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控详规划。同时做好公厕建设选址工作。
第十条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城市环境卫生专项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公厕,所需费用纳入建设工程成本,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配套建设的公厕,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无偿移交公厕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城市公厕的建设按照分工由下列单位负责:
(一)在道路两侧、广场、公共绿地建设的公厕,由公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在其他公共场所建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三)城市房地产开发项目配套建设的公厕,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公厕建设的规划和设计标准,应当不低于建设部《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中的二类公厕标准,禁止新建不符合城市公厕设计标准的公厕。
第十三条新建公厕具备排入城市污水管网条件的,应当纳入城市污水管网,实现无害化排放。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公厕规划、用地用途和使用性质。建设项目凡涉及新建、扩建、改建公厕的,必须有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参与规划、设计审查、施工监督和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妨碍公厕的建设和管理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损毁、拆除、迁移、封闭公厕,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拆除、迁移、封闭的,建设单位应当提出拆迁重建方案,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先建后拆,因拆迁造成的损失,由建设单位负责补偿。
不能使用的公厕,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维修恢复其使用功能或者拆除、迁移。
第十七条公厕实行无假日免费开放,开放时间为冬季6时至20时、夏季5时至22时。
第十八条公厕开放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用公厕,不得随意缩短开放时间或者停用一个或者多个厕位。因设备检修、停水、停电等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停用公厕24小时以上的,在停用前应当报公厕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
第十九条公厕应当统一设立标志、指示标识,公开监管部门、责任人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条公厕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保洁、设备设施维护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对公厕管理与服务质量实行考核评比制度,根据考核评比结果对公厕管护人员进行奖惩。
第二十二条公厕管理部门对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应当实行专人负责,做到公厕管理规范化、标准化。
第二十三条公厕管护人员应当按照管护标准,对公厕进行看管,确保公厕正常使用,保持公厕环境卫生清洁,设施、设备完好。
公厕应当随时清洁,每天进行一次全面清洗,药物消毒,每周用盐酸清洗一次,保证达到卫生质量标准。
作业时应在厕内外设置作业标志,在厕内不得干扰用厕者。发现损坏公厕设施的行为,要坚决制止,对已损坏的设施要及时向公厕管理部门报告,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公厕的日常维护、保洁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公厕管理规章制度齐全;
(二)公厕内地面应当保持整洁干净,墙面、天花板、门窗和隔离板应无积灰、污迹、蛛网、乱涂乱画,公厕外墙面应整洁;
(三)公厕应有防蝇、防蚊和除臭设施或者措施;
(四)公厕厕位应整洁,大便槽两侧应无粪便污物,槽内无积粪,洁净见底;
(五)公厕小便槽(斗)应无水锈、尿垢、垃圾,基本无臭;沟眼、管道保持畅通;
(六)公厕内照明灯具、洗手器具、镜子、挂衣钩、烘手器、冲水设备等应当完好,无积灰、污物;
(七)公厕外环境应整洁,不允许堆放杂物,保洁工具应放置管理屋内。公厕四周10m半径范围内,应当无垃圾、粪便、污水等污物;
(八)蝇蚊孳生季节,应当在公厕适时喷洒灭蚊蝇药物,有效控制蝇蛆孳生;
(九)公厕设置免费入厕标识,并由专人保洁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厕使用者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遵守公厕使用规定,文明使用公厕,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公厕墙壁、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随地吐痰、乱扔杂物;
(三)向便器、便池、粪井内倾倒污水、污物;
(四)在便池外便溺;
(五)损坏公厕的各项设备、设施;
(六)将公厕内设施移作他用;
(七)浪费水电。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由公厕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责任单位及维护人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取消责任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年终评优资格,并对责任单位和维护管理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对辱骂、殴打公厕管护人员,阻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