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商务局、发改委、公安局、规划局、建设局、工商局、城管局、环保局:
为加强我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落实“城乡洁净工程”建设任务,促进我市经济持续发展、社会和谐安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牡丹江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商务局
市发改委
市公安局
市规划局
市建设局
市工商局
市城管局
市环保局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五日
牡丹江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管理,规范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行为,落实“城乡洁净工程”建设任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是指从事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分拣、打包、销售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生产、建设、流通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或部分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回收、加工及处理,能够重新获得使用价值的各种废弃物。
再生资源包括废旧金属、报废机电设备及其零部件、废造纸原料(如废纸、废棉)、废轻化工原料(如橡胶、塑料、农药包装物、动物杂骨、毛发)、废玻璃等。
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市政公用设施及其他生产领域,已经失去原有全部或者部分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四条 本办法中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包括社区回收、中转、集散、加工处理等回收过程中再生资源停留的各类场所。
第五条 各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是再生资源回收的行业主管部门,市商务局负责落实国家、省、市有关再生资源回收政策,制定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引导、规范和扶持再生资源回收行业的发展,指导行业自律组织的建立和发展。
县(市)、区商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县(市)商务局负责制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落实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
区商务局负责落实和实施再生资源回收产业政策、回收标准和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研究提出促进再生资源发展的政策,组织实施再生资源利用新技术、新设备的推广应用和产业化示范。
公安机关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的治安管理及经营废旧金属类项目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备案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的登记管理和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过程中环境污染的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依法对违反污染环境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
规划部门负责编制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专项规划,并将专项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中。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非法占道经营和影响市容市貌经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建设部门负责依法对违反建设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违反环境卫生要求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各相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有关部门管理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其他职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的原则。
设置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符合《牡丹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牡丹江市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
城市中心区域原则上不再增设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城市主要街路、学校、医院、铁路、矿区、军事禁区、大型工矿企业附近,不得设立再生资源回收网点,现有的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将逐步迁出。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回收的再生资源实行“日收日清”,不得露天存放,保证周围环境整洁干净。
鼓励、支持再生资源回收者进入再生资源集散交易市场经营,促进再生资源回收网络体系建设。
第七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条件,领取营业执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工商登记前,应就其选址和场所是否符合《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发展规划》征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经营废旧金属类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发生歇业、停业、合并、迁移、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的,应当办理工商变更、注销手续,并于办理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同级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经营废旧金属类的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还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营业执照年审时,工商部门根据商务部门提交的经营状况材料,视其情况给予年审合格与否。
第十条 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回收生产性废旧金属时,应当对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如实进行登记。
出售人为单位的,应当查验出售单位开具的证明,并如实登记出售单位名称、经办人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出售人为个人的,应当如实登记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
登记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一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报废汽车回收经营的,应当符合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拆解的汽车“五大总成”,必须作为废旧金属交售给钢铁企业作为冶炼原料,不得利用汽车“五大总成”及其他零配件组装机动车。
第十二条 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的流动收购人员应当到再生资源行业协会登记,持回收员证上岗。协会应当如实登记,发放证件,并将登记者姓名、住址和身份证号码向所在地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业务时,应当佩戴商务部门和公安机关监制的回收员证;回收使用车辆应当挂有商务部门和公安机关监制的标识。
挂有统一编号的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和标有统一标识的再生资源专用运输车辆可以在本市市区通行。
再生资源流动收购车不得在城市主干道上通行。
流动收购的再生资源中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当直接交售给已在工商登记的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再生资源回收网点,不得擅自处理。
第十四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从事流动回收活动时,不得在机关、学校、医院、部队和居民住宅区内高声叫喊、噪声扰民、影响单位和居民的正常工作和生活。
第十五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不得回收下列物品:
(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设施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品,战争遗留物,有放射性危害(含化学器皿等)的危险品。
(三)列入国家管控目录的各种危险品。
(四)国家规定的文物。
(五)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六)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回收的其他物品。
第十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回收再生资源,不得欺行霸市、压级压价或以抬高价格等不正当手段竞争。
第十七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发现无合法来源证明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时,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可以采取上门回收、流动回收、定点定时回收等方式。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通过电话、互联网等形式与居民、单位实行信息互动,提供便民、快捷的回收服务。
第十九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再生资源行业协会。再生资源回收行业协会是行业自律性组织,业务上接受商务部门的指导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反映企业的建议和要求,维护行业利益;
(二)制定并监督执行行业自律性规范;
(三)经法律法规授权或主管部门委托,进行行业统计、行业调查,发布行业信息;
(四)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研究制定行业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回收标准;
(五)负责组织对再生资源经营者的相关培训。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再生资源回收经营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凡超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商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仍未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二款和第八条规定,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没有按规定办理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整改,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未如实进行登记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发现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而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给予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或屡教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款、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回收禁止回收物品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12月1日起实施。
原文下载:牡丹江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
政策解读:牡丹江市再生资源回收管理办法政策解读